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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情节对量刑的影响
——记一次成功的刑事辩护
一、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20日晚6时许,被害人王志来到温德本家中,7时许被害人因琐事与温兴才(温德本之子)发生口角,被告人温德本用自家的斧子连砍王志头部之下,后被证人何春雨(王志的内弟)、何永志(温兴才的岳父)等拉开。发生口角时被告人温兴才的妻子何秀丽打电话报警,晚8时许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吴继祥、艾玉东及被害人的妹夫徐密赶到现场。在吴继祥等人扶王去上警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温德本及温兴才不让王志走,温德本将警车的倒车镜掰下,吴继祥将其劝入屋内,后温兴才伙同李伟才、丁德双将警车车窗砸碎,用尖刀、菜刀、铁锤等凶器打击王志头部,被害人下车欲逃走,被三人追上,继续侵害,被害人再次起躲避时被三人追上,被害人当场被三人打死。温兴才立即逃离现场(现在逃)。经法医鉴定,王志头部外伤,开放性左面颅骨,额骨粉碎性骨折,额叶脑挫裂伤,脑组织外溢死亡。
二、一审结果:判处被告李伟才犯故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再审结果:判处被告李伟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结果:判处被告李伟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李伟才亲属委托常春律师事务所的张凤山律师为上诉人李伟才的辩护人。
辩护人经仔细阅卷和会见被告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上诉人李伟才对被害人王志之死,承担共犯责任,但对造成被害人王志死亡的致命伤,不应承担直接责任。故量刑时应体现罪责自负和罪刑相适应的立法原则。
2、被害人还具有如下可供法庭量刑时考虑的酌定从轻情节:
(1)本案就起因和首先施用暴力而言,被害人王志负有一定责任;
(2)上诉人李伟才参与该起杀人犯罪活动,系因他人纠集所为之;
(3)在实施杀人犯罪活动之中,系属次要实行犯;
(4)上诉人李伟才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
(5)680名民众上书,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上诉人李伟才尚不属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上诉人李伟才尚不属法不容留的犯罪分子。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李伟才对于造成被害人王志死亡的致命伤不应承担直接责任,李伟才不属于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的辩护意见。判决上诉人李伟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经验总结:
罪责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立法原则之一。修订后的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规定就体现了罪责相适用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具体的犯罪情节,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反观本案李伟才虽然是共犯,但综合全案李伟才的行为并未导致王志的直接死亡,所以依罪刑相适应原则,赵伟才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赵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本案中的辩护人通过对上诉人李伟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犯罪情节的分析、论述,说明上诉人李伟才并非那种罪大恶极,非杀不可的罪犯,根据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及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是可以给上诉人李伟才重新做人机会的,不立即执行死刑也是符合刑法量刑原则的。经过合议庭的充分讨论,本案辩护人的意见得到了法庭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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