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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律师:王兴志 何春丽
申请人:香港某发展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欠款纠纷
管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资企业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合资企业合同》约定:双方成立合资公司,共同建设某大厦。但被申请人把大厦的三分之二部分转给某银行开发建设。作为对价,该银行向合资公司支付1.68亿元人民币,按出资比例,申请人应得到1.28亿元人民币。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申请人受让了被申请人的部分股权,价值6000万元。经过折抵,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680万元,加上利息共计7485.44万元。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提起仲裁。被申请人抗辩:本金尚未到期。仲裁庭欲采用折衷办法解决本案争议。本人依据法律据理力争,仲裁庭最后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过程:
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3年11月17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6800万元欠款及685.44万元利息(自2001年11月28日至2003年11月28日)。
被申请人认为:2003年11月17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6800万元于200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债务履行期未到,不还利息。
本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确认并约定:被申请人欠申请人人民币6800万元。为此,该欠款由被申请人负责归还,并列出由申请人认可的还款计划。被申请人的还款计划仅仅是被申请人的单方意思表示,申请人并没有认可该还款计划。
根据《合同法》第62条“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申请人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多次口头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欠款,但被申请人两年来分文未还。本人认为2003年11月17日提起仲裁已经给予了被申请人合理的准备时间。要求被申请人2003年11月17日还款并开始计算利息有事实支持有法律依据。
仲裁庭经过合议,于2004年6月24日做出了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决。
现本案经北京仲裁委裁定:指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现两律师已接受执行代理。
本案启示:不畏权威、不畏资历、细研案卷、精通法律是胜诉的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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